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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永春县支行与潘**、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行)因与被告潘**、潘**、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潘**、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农行诉称,2003年4月25日,被告潘**以柑园管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4年4月24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合同约定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潘**、叶**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共归还贷款本金7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9744.83元(从200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结欠利息),以及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结欠利息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等。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潘**归还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9744.83元(从200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结欠的利息),以及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还清结欠利息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息等,以实际履行时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潘**、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潘**、潘**、叶**均无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5日,原告永*农行与借款人潘**、担保人潘**、叶**签订(永)农银个借字(2003)第0604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柑园管理,贷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04年4月24日止,执行年利率6.903%,合同约定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潘**、叶**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当日,借款人潘**向原告借出70000元,后陆续还款,至今已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未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的电子记录单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农行与被告潘**、潘**、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潘**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时,被告潘**、叶**自愿为潘**提供担保,依法应对被告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潘**追偿。被告潘**、潘**、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利息,即从200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结欠利息39744.83元及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潘**、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元,由被告潘**、潘**、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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