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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诉林振山等金融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上网)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行)诉被告林**、林**、林振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农行诉称,2005年3月30日,被告林**因种植芦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6年3月29日止,执行年利率7.533%,合同约定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林**、林振方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至今已逾期多年,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从2005年3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林**、林振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林**、林振方均无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原告永*农行与借款人林**、担保人林**、林振方签订(永*)农银个借字(2005)第0603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期限自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29日;执行年利率7.533%,合同约定按季交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被告林**、林振方作连带责任保证;对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林**于2005年3月30日借出36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6000元及其利息。借款到期后,林**多次签收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林**、林振方多次签收原告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永农银个借(2005)第06034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八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农行与被告林**、林**、林振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林**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林振方应对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林**追偿。原告诉请林**返还借款本息,林**、林振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林振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36000元及其从200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林振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林振山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林**、林**、林振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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