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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司宁德分行、原审被告陈**、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司宁德分行、原审被告陈**、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7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的户口所在地为福鼎市,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蕉城区,被上诉人诉状亦写明上诉人的居住地在福鼎市,故蕉**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蕉**民法院依据双方约定认定其有管辖权并没有证据支持,假设合同有约定,也应当因违反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使用管辖协议未尽提醒义务而认定对上诉人无效。因此,蕉**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福鼎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宁德分行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借款人陈**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借款人陈**和蔡**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向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2、被上诉人已在《个人借款合同》第一页特别提示合同签订方仔细阅读本合同的各条款,并提示合同签订方特别注意合同中关于借款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条款。被上诉人已尽到了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合同相对方注意的义务。3、在被上诉人与借款人陈**、蔡**及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陈**、蔡**为借款主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只是担保从合同的相对方,从合同应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消费者u0026amp;amp;rdquo;并不涵盖本案的上诉人。本案作为借款人的陈**和蔡**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作为从合同的签订方无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两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宁银个贷第240065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专门对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即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乙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第一页特别提醒合同签订各方注意阅读合同条款。该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协议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向其所在地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尽提醒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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