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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清水、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清水、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熊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熊清水夫妻因石材加工资金需求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用途为石材加工,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后贷款展期至2014年4月29日。截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500000元,结欠利息13643.33元。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计息,自贷款展期日起即自2014年1月31日至贷款展期到期日2014年4月29日按展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5‰计息,自贷款展期到期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2.3‰计息。

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一直未还。被告熊**夫妻因石材加工资金需求从原告处借款,所签订的借款手续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秩序,防止国家和集体资金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结欠利息13643.33元(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顺延至实际贷款本息还清日);2、判决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厂房机器设备、房产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清水辩称,借款、抵押都是事实,目前周转困难,希望缓一缓,分期分批还。

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熊清水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期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期内月利率10‰,逾期贷款月利率12‰,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

被告熊*水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星子强生**公司章程》、《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股东会决议》、《同意抵押意向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①星子强生**公司同意以机械设备一套(详见抵押物明细表)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②二被告均同意抵押;③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熊*水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承诺书》、《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赵**作为借款人熊清水配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被告熊*水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熊**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双方于2014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为500000元,展期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展期借款月利率10.25‰。

被告熊*水质证无异议。

被告赵**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熊清水、赵**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熊**以石材加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熊**与原告下属横塘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期内月利率10‰,按季结息。被告赵**作为熊**妻子书面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与星子**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星子**限公司的一套机械设备(详见抵押物明细表)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于2012年12月20日在星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熊**曾归还部分利息。2014年1月31日,被告熊**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500000元,展期期限3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展期借款担保仍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执行。展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该笔借款借期内月利率10‰,展期借款月利率10.25‰,展期逾期后月利率为12.3‰。诉讼期间,被告熊清水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137416.67元,利息27583.33元,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熊清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2583.33元,利息1635.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贷款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作为借款人熊清水配偶书面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自愿以自己公司的一套机械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法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清水、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2583.33元,利息1635.2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2.3‰顺延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上述款项到期未清偿时,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以该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明细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30元,由被告熊清水、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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