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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雷**、肖**、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星子县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肖**、雷**、肖**、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雷**、肖**、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肖**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双方就借款利息等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肖**、肖**、肖**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肖**、肖**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肖**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肖**、肖**也未对该笔借款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雷**、肖**、肖**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227元(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同时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雷**、肖**、肖**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肖**以加工羽绒服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被告雷**以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进行了确认。2013年4月22日被告肖**与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借款月利率为1%,同时约定如被告肖**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10%的罚息。双方就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肖**、肖**、肖**组成最高额联保小组与原告星子邮政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肖**、肖**对该笔借款最高贷款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22日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肖**开设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后,被告肖**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27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同时要求被告肖**、肖**对上述借款履行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向法庭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组建联保小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同意保证意向书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四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均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及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肖**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肖**在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肖**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作为被告肖**的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肖**、肖**、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样合法、有效,被告肖**、肖**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省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7227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9月23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肖**、肖**对被告肖**、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肖**、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雷**追偿。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0元,由被告肖**、雷**、肖**、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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