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于2011年3月17日以石材加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10.1‰。借款后,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6315.50元(该利息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杨**以石材加工为由向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被告杨**与原告下属的南康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期内月利率10.1‰,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杨**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该笔借款借期内月利率10.1‰,逾期后按月利率12‰计息。截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631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被告杨**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6315.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顺延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