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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星子县支行诉熊细佬、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农业银行诉被告熊**、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子农业银行法定代表人龙绪广的委托代理人宋尚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赵**、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子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星子农业银行与被告熊**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及额度有效期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内向被告熊**提供借款,被告熊**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可随借随还,借款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双方同时就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赵**与被告熊**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被告赵**、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2011年12月5日,被告熊**通过自助终端借款20000元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被告赵**、赵**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赵**、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赵**、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星子农业银行与被告熊**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及额度有效期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内向被告熊**提供借款,被告熊**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可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于每季度末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方式为最高额担保,双方同时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赵**、赵**与被告熊**组成联保小组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并向原告提交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赵**、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2011年12月5日,被告熊**通过自助终端借款20000元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被告赵**、赵**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赵**、赵**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农业银行向法庭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单一份、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一份及原告星子农业银行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农业银行与被告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熊**在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赵**与被告熊**组成联保小组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并向原告提交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而与原告形成的担保关系同样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赵**、赵**按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根据双方关于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的约定,被告赵**、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限额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赵**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赵**、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追偿。

本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熊**、赵**、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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