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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星子县支行与查金*、张**、查正蛟、张**、查星星、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邮政银行)诉被告查金*、张**、查正蛟、张**、查星星、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查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金*、张**、查正蛟、张**、查星星、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银行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查金*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星**银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双方就借款利息等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查金*、张**、查正蛟、张**、查星星、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星**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查正蛟、张**、查星星、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星**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查金*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查正蛟、张**、查星星、徐**也未对该笔借款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星**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查金*、张**、查正蛟、张**、查星星、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53.2元(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同时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查金*、张**、查正蛟、张**、查星星、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查金*以加工羽绒服扩厂进布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星**银行申请借款,被告张**以配偶的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进行了确认。2013年4月10日被告查金*与原告星**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2788113042009908),双方约定被告查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止,借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被告查金*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查金*违反合同约定任一条款,原告星**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双方就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查**、查正蛟、查金*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星**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查金*的配偶张**、查正蛟的配偶张**、查**的配偶徐**也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进行了确认,约定被告查金*、查正蛟、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查金*、查正蛟、查**的配偶对三被告的合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星**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发放借款人民币45000元至被告查金*开设的银行账号,被告查金*向原告星**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发放贷款后,被告查金*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星**银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被告查金*、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并支付截止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2153.2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要求被告查正蛟、张**、查**、徐**对上述借款履行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向法庭提交的六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六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均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及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银行与被告查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查金*在原告星**银行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星**银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作为原告查金*配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星**银行与被告查**、查正蛟、查金*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样合法、有效,被告查**、查正蛟、查金*配偶徐**、张**、张**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星**银行要求被告查正蛟、张**、查**、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查金*、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2153.2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3月10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查正蛟、张**、查星星、徐**对被告查金*、张**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查正蛟、张**、查星星、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查金*、张**追偿。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被告查金*、张**、查正蛟、张**、查星星、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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