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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九江分行与被告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九江分行(简称交**分行)与被告龚**、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和杨*、被告龚**、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九江分行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龚**向我行提出购房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购房合同及首付款证明文件,经我行审查,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07年10月29日,被告孙**以自己名下房产(十里大道14号2栋4单元102室)为被告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30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龚**发放贷款4万元,期限3年。贷款发放后,被告经常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且多次催收却拒绝签收,最近一次还款日为2013年7月14日,且还不能足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432.63元及利息和罚息9838.89元;2、原告对被告孙**为被告龚**担保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并欠款属实,未能及时还款是因为我身患糖尿病需长期住院治疗,造成生活困难,资金拮据,但我会努力想办法,偿还这笔债务。

被告孙**辩称: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希望原告能减免罚息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龚**经协商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龚**提供借款4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6.349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一月为一期,每月还款额为1223.22元,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同日,被告孙**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以位于十里大道14号2栋4单元1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九房权证浔字第124929号)为被告龚**的40000元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办理了十里大道14号2栋4-102室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九房浔他字第08659号。2007年10月30日,原告将4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龚**的银行账户。被告龚**收到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派员催讨,被告龚**仅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32.63元及利息、罚息共计9838.8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皆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孙**作为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九江分行返还借款26432.6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共计9838.89元。

三、原告交通**九江分行对被告孙**提供的抵押物(九房浔他字第08659号他项权证所确定的位于十里大道14号2栋4单元102室房屋产权)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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