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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南县农村信用社城东社与陈**、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与被告陈**、何**、苏**、谢畅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负责人关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何**、苏**、谢畅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陈**以从事蔬菜购销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何**、苏**、谢畅行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等人未偿还分文款项。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何**、苏**、谢畅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何**、苏**、谢畅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种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证据三《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陈*种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种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何**、苏**、谢畅行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何**、苏**、谢畅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9月2日,被告陈**以从事蔬菜购销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领取借款本金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2日。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收利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被告何**、苏**、谢畅行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某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2日起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种于2010年9月2日,以从事蔬菜购销为由,与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后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陈*种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何**、苏**、谢*行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苏**、谢*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种、何**、苏**、谢*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9月2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5.2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何**、苏**、谢畅行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公告费264元,合计人民币1725元,由被告陈**、何**、苏**、谢畅行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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