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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潘**、曹*、但爱华、张**、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曹*、但爱华、张**、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虎、被告但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曹*、张**、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潘**、曹*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垱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方式为房屋抵押借款,双方就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但爱*、张**夫妻与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垱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但爱*、张**夫妻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但爱*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共字第011465号,座落于共青城市东湖区(共青商业街)9栋D46号商铺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潘**、曹*在借款后仅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共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逾期罚息一直拒不偿还,被告但爱*、张**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潘**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签订同意保证意向书和承诺书,担保被告潘**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潘**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但爱*、张**提供抵押的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但爱*辩称,被告但爱*以房产抵押的形式为被告潘**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担保期限为三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出面要求被告但爱*继续提供担保被拒绝。被告潘**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被告但爱*并不知情,该延长还款期限的约定对被告但爱*无效,原告未在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但爱*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但爱*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被告潘**、曹*、张**、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潘**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垱信用社申请借款,2010年9月19日,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垱信用社与被告潘**、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8.9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方式为房屋抵押借款,逾期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罚息,双方同时就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但爱*、张**夫妻与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垱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但爱*、张**夫妻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但爱*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共字第011465号座落于共青城市东湖区(共青商业街)9栋D46号商铺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垱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曹*仅支付了借款利息及部分逾期罚息,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剩余逾期罚息拒不偿还,被告但爱*、张**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潘**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签订同意保证意向书和承诺书,担保被告潘**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该期限届满后,被告潘**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曹*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被告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但爱*、张**提供抵押的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另查,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家垱信用社系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家垱信用社办理收、放贷等业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后果由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再查,被告潘**与被告曹**夫妻关系,被告但爱华与被告张**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被告潘**、曹*、但爱*、张**在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曹*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但爱*、张**的结婚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自然人其他客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同意抵(质)押意向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抵押物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九房他证共字第005516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同意保证意向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及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但爱*在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垱信用社与被告潘**、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潘**、曹*在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垱信用社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潘**、曹*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垱信用社与被告但爱*、张**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但爱*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但爱*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但爱*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系对担保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所作出的规定,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担保中的抵押,被告但爱*关于其担保责任已免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对被告但爱*、张**提供抵押的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苏家垱信用社与被告潘**、潘**协商确定,由被告潘**在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条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

二、被告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但爱*、张**提供抵押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但爱*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共字第011465号,座落于共青城市东湖区(共青商业街)9栋D46号商铺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潘**、但爱华、张小池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被告曹*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潘**、曹*、但爱华、张**、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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