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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廖*于2012年12月26日以购货为由在我社借信用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廖*、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廖*以购货为由向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信用贷款3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廖*与原告下属的秀峰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借期内月利率1%,按季结息。被告程小琴作为被告廖*的妻子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廖*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遂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该笔借款借期内月利率1%,逾期后按月利率1.2%计息。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廖*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作为配偶书面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廖*、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廖*、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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