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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钱小*、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钱小*、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小*、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石材销售周转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经审查后同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贷款3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类型为信用贷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3390元,合计333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39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合计3339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小*、汪洁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钱小*与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小*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年利率为12%等事宜。被告汪*作为钱小*的妻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于同日签订了担保函和承诺书各一份,承诺自愿与被告钱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6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000元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担保函、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就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汪*作为钱小*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和担保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小*、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小*、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小*、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90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钱小*、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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