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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站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借款人王**因购材料在华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12‰。上述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12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2、被告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洪美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与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年利率为12%等事宜。被告洪**作为王**的妻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于同日签订了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与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1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证、放款出账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就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洪**作为王**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承诺书和担保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洪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12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洪美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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