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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诉被告余**、刘**、胡**、查**、胡**、况**、戢林滚、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邮政银行)诉被告余**、刘**、胡**、查**、胡**、况**、戢林滚、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查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刘**、胡**、查**、胡**、况**、戢林滚、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银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余**与原告星**银行签订编号为3600278811307310836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提供贷款45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同日,被告余**、刘**夫妇与被告胡**、查**夫妇,被告胡**、况**夫妇,被告戢林滚、袁**夫妇共同与原告星**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每位被告之间均对原告星**银行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星**银行按照《借款合同》要求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余**、刘**夫妇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计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余**、刘**还有借款本金44999.94元、利息5811.94元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被告胡**、查**、胡**、况**、戢林滚、袁**也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星**银行遂起诉至法院:一是要求判令被告余**、刘**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9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5811.94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要求被告胡**、查**、胡**、况**、戢林滚、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刘**、胡**、查**、胡**、况**、戢林滚、袁**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告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星**银行申请借款,被告刘**以配偶的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进行了确认。2013年7月12日被告刘**与原告星**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2788113073108364),双方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止,借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偿还。同时约定被告胡**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余**、胡**、胡**、戢林滚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星**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余**的配偶刘**、胡**的配偶查**、胡**的配偶况**、戢林滚的配偶袁**也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进行了确认,约定被告余**、胡**、胡**、戢林滚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刘**、查**、况**、袁**对四被告的合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星**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发放借款人民币45000元至被告余**开设的604247001209919423银行账号,被告余**向原告星**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星**银行诉来法院一是要求判令被告余**、刘**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999.9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5811.94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要求被告胡**、查**、胡**、况**、戢林滚、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960元由余**、刘**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表一份(上述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证据,除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均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及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银行与被告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余**在原告星**银行贷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星**银行要求被告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被告余**配偶,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星**银行与被告余**、胡**、胡**、戢林滚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样合法、有效,被告余**、胡**、胡**、戢林滚配偶刘**、查**、况**、袁**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原告星**银行要求被告胡**、查**、胡**、况**、戢林滚、袁**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52.97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4067.28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查**、胡**、况**、戢林滚、袁**对被告余**、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胡**、查**、胡**、况**、戢林滚、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刘**追偿。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由被告胡**、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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