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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星子县支行诉肖明*、袁**、袁**、欧**、袁**、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诉被告肖**、袁**、袁**、欧**、袁**、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子邮政银行法定代表人戢嵘的委托代理人查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袁**、袁**、欧**、袁**、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肖**、袁**夫妇在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双方就借款利息等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肖**、袁**夫妇,袁**、欧**夫妇,袁**、潘**夫妇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袁**、欧**夫妇,袁**、潘**夫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肖**、袁**夫妇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欧**夫妇,袁**、潘**夫妇也未对借款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袁**夫妇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7725.5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并要求被告袁**、欧**夫妇,袁**、潘**夫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肖**、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袁**、袁**、欧**、袁**、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肖**以采购布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星子邮政银行申请借款,被告袁**以配偶的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2日被告肖**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方式为联保贷款,借款年利率为14.58%,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月利率水平上加收30%,双方还就提前收回借款等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肖**、袁**、袁**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袁**、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的配偶袁**、袁**的配偶欧**、袁**的配偶潘**也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肖**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7725.52元及部分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袁**、欧**夫妇,袁**、潘**夫妇也未对借款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肖**、袁金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均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及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银行与被告肖**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肖**在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而要求被告肖**及其配偶袁**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星**银行与被告肖**、袁**夫妇,袁**、欧**夫妇,袁**、潘**夫妇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同样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袁**、欧**夫妇,袁**、潘**夫妇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袁*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7725.52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被告袁**、欧**夫妇,袁**、潘**夫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袁**、欧**夫妇,袁**、潘**夫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袁**追偿。

本案件受理费750元,财产保全费210元,由被告肖**、袁金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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