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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吕**、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被告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吕**因购材料申请信用贷款,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贷款用途是购材料,贷款金额为3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共拖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906元,合计33906元。我社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另外,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3906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7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事实。

被告熊**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吕**与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明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合同还对利息计算、结息方式、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熊**2012年10月24日,承诺为吕**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并在被告吕**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尚欠利息390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承诺书、户口簿、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分社作为原告设立的分社,其进行的法律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吕**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及时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吕**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3906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也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熊**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熊**对该笔贷款承担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0五条、第二百0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被告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9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7日,以后利息顺延,直至本息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吕**、被告熊**共同承担。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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