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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瞿**、彭**、星子庐**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瞿**、被告彭**、被告星子庐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温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被告天福温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瞿**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253000.00元,期限十年,用于购买位于星子县温泉镇天福温泉小区03栋102室,建筑面积92平方米,同时承诺该房产抵押给原告,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瞿**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被告瞿**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被告瞿**发放了该笔个人购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5.3万元,到期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期限十年。现被告瞿**自2014年1月起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被告瞿**该笔贷款结欠总金额159227.31元,利息5956.6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严重违约,故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59227.31元、利息5956.6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瞿**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星子县温泉镇天福温泉小区03栋102室房屋变现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星子庐山**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爱幸辩称,到现在房产证没办下来,所以我们不交贷款及利息。

被告瞿**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瞿**(甲方)、被告天福温泉(丙方)与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渊*分社(乙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014号,合同约定:被告瞿**向原告借款253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455‰,借款用途为购买星子**泉小区3幢102室。甲方同意在甲、乙、丙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将所借款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内(账户名称星子庐山**限公司,账号115228150000001720);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扣款日为21日;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到开发商为抵押物协助办好房产证并办妥正式的房产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抵押权人保管之日止;丙方承诺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发生的任何违约事项,丙方保证代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下列情况其中之一的,乙方有权提前全额收回贷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1、……;2、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还对利息计算、结息方式、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09年7月7日,被告彭**承诺为瞿**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09年7月7日,被告瞿**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星子**泉小区3幢102室的房屋为2009014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的登记、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彭**在办理房屋抵押承诺书及抵押合同上签了字。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2009年7月7日,被告瞿**与被告星子庐山**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瞿**购买位于温泉度假区天福花园第3幢102号房相关事项作出约定。2009年7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3000元整。但被告瞿**自2014年1月起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9227.31元,欠原告利息5956.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星子县信用合作联社渊*分社作为原告设立的分社,其进行的法律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瞿**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已达6个月以上,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全额收回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瞿**归还借款本金159227.31元,并支付利息5956.6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也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彭**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瞿**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办理该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因此并不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被告瞿**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星子**泉小区3幢102室的房屋变现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福温泉作为2009014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天福温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瞿**、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之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9227.31元,并支付利息595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以后利息顺延,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被告星子庐山**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瞿**、被告彭**、被告星子庐山**限公司共同承担。

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可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如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星**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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