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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郭**、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郭**、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郭**、张**、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因进货在原告下属蛟塘信用社借款22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35‰,借款方式为房屋抵押,被告张**、陈**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一是要求被告张*、郭**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26818.15元(该利息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11月28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是要求被告张**、陈**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三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郭**、张**、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以经营家纺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蛟塘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2万元,被告郭**作为被告张*配偶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经审核同意,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张*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2013)蛟塘信合个借字第46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26.3%,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方式为房屋抵押借款,双方就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陈**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向书,同意以自有房屋对该借款本息抵押。2013年6月26日,被告张**、陈**与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蛟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陈**夫妻二人以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星房权证蛟塘镇字第000671号)座落于星子县蛟塘镇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星房他证南康字第016317号)。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张*所有的账户115030110000466918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张*、郭**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发放后,被告张*、郭**仅偿还了部份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剩余利息、逾期罚息26818.15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11月28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一直未偿还,被告张**、陈**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郭**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逾期罚息26818.15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开庭之日2014年11月28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另查明,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蛟塘信用社系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蛟塘信用社办理收、放贷等业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后果由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或承担。被告张*与被告郭*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与被告陈**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借款人张*、郭长山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同意抵押意向书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放款通知单及借款凭证复印件(以上复印件除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外,其他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及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郭**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被告张*、郭**在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蛟塘信用社与被告张**、陈**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张**、陈**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26818.15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张**、陈**所有的星房权证蛟塘镇字第00067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陈**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郭**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5元,由被告张*、郭**、张**、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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