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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星子县支行与殷**、罗**、付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农行)诉被告殷**、罗**、付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农行委托代理人宋尚书、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付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子农行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殷**、签订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殷**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结息,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为6.372%,同日,被告罗**、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8月19日,原告殷**通过我行自助终端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殷**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其余欠款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向被告罗**、付**催收,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但两被告拒不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是判令被告殷**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527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二是要求被告罗**、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爱火辩称,原、被之间借款情况属实,我也属于担保小组成员之一,当时也约定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只是经济较为困难无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殷**、付清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星子农行与被告殷**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殷**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以“金穗惠农卡”(卡号6228410930124003818)为载体向原告星子农行申请可循环贷款,特别条款约定被告殷**可以在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星子农户申请贷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3年2月19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还息方式为按季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罗**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项目下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殷**、罗**、付**签订《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结成农行小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小组除借款人之外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对借款额度在三万元以内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殷**于2009年8月20日从原告星子农行自助终端借款2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正常利率为年利率6.372%,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558%,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19日。之后,被告殷**通过转存方式继续使用该贷款。2011年8月19日被告殷**通过自助终端借款2万元,之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尚欠利息款2527元,原告星子农行多次催讨,被告殷**一直拖延给付,两担保人被告罗**、付**亦一直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星子农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殷**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527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并要求被告罗**、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农行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小额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扣收利息清单及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明和原告星子农行、被告罗**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农行与被告殷**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小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殷**在原告星子农行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星子农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殷**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付**与被告殷**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并向原告星子农行签订承诺书,承诺对借款额度在三万元以内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承诺同样合法有效,原告星子农行要求被告罗**、付**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殷**、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中国农**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以及利息2683.89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23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付清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在人民币3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罗**、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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