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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潘**、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潘**、杨**、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巢**、被告王**、潘**、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于2012年3月31日以购买花炮材料及厂房扩建为由在我社借款299000元,定于2013年3月29日到期。被告王**自贷款之日起未偿还本息,后我社以贷款保证金及其利息抵偿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23日,结欠我社借款本金263640元、利息12076.28元、逾期利息49481.15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受法律约束,借贷双方就应严格遵守。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63640元及其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潘锡友、杨**、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厂里经营不好,只能慢慢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潘锡友辩称,1、所有利息要结清;2、借款本金根据被告王**的实力分期分批偿还;3、请求原告办理转贷;4、联保属实。

被告杨**辩称,借款肯定需要偿还,联保属实,应该先由被告王**偿还,他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辩称,我的意见跟被告杨**意见一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被告王**以购买花炮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同日,被告王**、潘**、杨**、王**(甲方)与原告所属黄茅信用社(乙方)签订一份花炮商户信用共同体联保贷款最高额授信协议书,约定:甲方所在的信用共同体由四位成员组成;乙方向甲方授信最高额度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本次授信甲方借款用途为花炮材料;借款利率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自乙方发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2011年3月7日,被告王**(借款人)与原告所属黄茅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03月04日起至2014年03月03日止;借款用途购买花炮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杨**、王**、潘**(保证人、甲方)与原告所属黄茅信用社(债权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11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借款人王**在人民币伍拾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所属黄茅信用社与被告王**办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8.08‰,到期日期2012年3月6日。当时,被告王**提款300000元,但存有39000元贷款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结欠利息。2012年3月31日,原告所属黄茅信用社准予被告王**转贷并重新办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8.895‰,到期日2013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偿还本息,原告所属黄茅信用社于2014年5月14日以上述贷款保证金及其利息抵偿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263640元、利息12076.28元、逾期利息49481.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四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花炮商户信用共同体联保贷款最高额授信协议书、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的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结欠本息明细单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潘**、杨**、王**签订的《花炮商户信用共同体联保贷款最高额授信协议书》、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潘**、杨**、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依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被告王**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潘**、杨**、王**与原告约定就被告王**在人民币伍拾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依法被告潘**、杨**、王**应当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所欠原告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364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12076.28元、逾期利息49481.15元元,共计人民币325197.43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此后利息亦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潘锡友、杨**、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200元,保全费2145元,合计8345元,由被告王**、潘**、杨**、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200元,汇款至宜春**民法院。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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