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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漳平市支行与郑**、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郑**、陈**、陈**、陈**、吕**、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陈**、陈**、陈**、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借款人)和陈**、吕**(保证人)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5%确定,借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被告陈**、吕**自愿为郑**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227500元,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日,原告依约付给被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郑**借款后,没有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郑**、陈**、吕**宣布借款于当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6月8日止,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欠正常息人民币7801.68元、复*157.97元。此外,被告郑**借款时,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且此前陈**表示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因借款产生的债务;被告陈**提供担保时,与陈**是夫妻关系,被告吕**提供担保时,与陈**是夫妻关系,陈**、陈**也在郑**申请贷款时,同意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郑**和陈**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欠正常息人民币7801.68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截止2015年6月8日,欠复*人民币157.97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陈**、陈**、吕**、陈**对被告郑**和陈**的上述债务在总额人民币227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陈**、陈**、陈**、吕**、陈**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郑**与陈**是夫妻的事实。

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借款人)和陈**、吕**(保证人)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的内容。

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依约付给被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

5、中**银行核心业务系统[BOEing]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2)被告截止2015年6月8日止,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正常息7801.68元、复利157.97元。

6、《货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郑**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郑**、陈**、吕**宣布借款于当日提前到期且三被告均在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郑**、陈**、陈**、陈**、吕**、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9月3日,在被告陈**、吕**的担保下,原告中国农业**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郑**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5%确定,借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发放后,如遇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生效当日起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陈**、吕**自愿为郑**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227500元,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3日,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郑**本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郑**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郑**、陈**、吕**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于当日提前到期,被告郑**、陈**、吕**均在通知书上署名。截止2015年6月8日止,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欠正常息人民币7801.68元、复利157.97元,担保人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被告郑**借款时,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陈**在被告郑**借款时表示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漳平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陈**、陈**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郑**、陈**、吕**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截止2015年6月8日止,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欠正常息人民币7801.68元、复利157.97元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被告郑**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与被告陈**夫妻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其对被告郑**的上述借款(最高额227500元)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陈**追偿。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被告陈**、陈**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郑**、陈**、陈**、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和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利息7801.68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截止2015年6月8日,复*157.97元,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郑**和陈**追偿。

本案受理费4419元,由被告郑**、陈**、陈**、吕**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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