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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漳平**有限公司与福建漳平**有限公司、漳平**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漳平**限公司、陈**、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漳平**限公司、陈**、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因蔬菜大棚建设,于2015年1月8日在被告漳**限公司、陈**、王**、杨**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漳民泰村银借字第DK920215000007;借据编号:jj920215000007),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福建漳平**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20日前也按期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2015年4月10日贷款到期时借款人福建漳平**有限公司却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本金,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也未交,我行多次与担保人**有限公司、陈**、王**、杨**沟通,担保人未及时尽保证人应尽的义务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剩余本金609999.36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漳**限公司、陈**、王**、杨**对被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法院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漳平**限公司、陈**、王**、杨**均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漳**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陈**、王**、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福建漳平**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因蔬菜大棚建设,于2015年1月8日在漳平**限公司、陈**、王**、杨**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4、《福建漳平**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50000元的事实。

5、《福建漳平**有限公司分户明细账页(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64元,又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合计本金140000.6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漳平**限公司、陈**、王**、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1月8日,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在被告漳**限公司、陈**、王**、杨**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建设;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75万元的贷款。借款人福**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20日前按期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64元,又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合计本金140000.64元。其余贷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漳**限公司、陈**、王**、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7月7日止尚欠本金609999.36元,截止至2015年7月6日止尚欠利息42184.0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陈**名下出资额为45万元的福建漳平**有限公司股权的变更手续。二、冻结被告王**名下出资额为45万元的福建漳平**有限公司股权的变更手续。

另审理查明,由于被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64元,又于2015年7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合计140000.64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剩余本金609999.36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利息、复利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漳平**限公司、陈**、王**、杨**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9999.36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利息、复利和罚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漳平**限公司、陈**、王**、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漳平**限公司、陈**、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9999.36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42184.08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09999.36元为标准按借款利率11.1‰计算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被告漳**限公司、陈**、王**、杨**对上述被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漳平**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00元,由被告福建**展有限公司、漳平**限公司、陈**、王**、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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