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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与黄**、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黄**、许**、苏**、黄**、许**、黄**、漳平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苏**、黄**、许**、黄**、漳平市**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漳**殖有限公司及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表示愿意为被告黄**、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及其配偶即本案另一被告许**,以被告苏**、黄**、许**作为连带担保人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5月29日,被告苏**、黄**、许**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苏**、黄**、许**对被告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被告黄**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偿还,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第一款第四项约定,被告黄**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黄**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第五项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黄**在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就不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3日仍欠借款本金159831.62元及利息2576.90元。被告苏**、黄**、许**、黄**、漳平市**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也没有替被告黄**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831.62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2576.9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159831.62元为标准按年利率18.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苏**、黄**、许**、黄**、漳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上辩称欠款情况事实。

被告黄**、苏**、黄**、许**、黄**、漳平市**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黄**和被告许**《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漳**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七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黄**和被告许**《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和被告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事实。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黄**、许**一同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的事实。

5、漳平**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漳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任公司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被告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作为一组证据,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漳**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任公司担保函》,表示愿意为被告黄**、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及其配偶即本案另一被告许**,以被告苏**、黄**、许**作为连带担保人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的事实。

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借款合同,另于2014年5月29日,被告苏**、黄**、许**对被告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16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电子打印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电子打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的还款情况及截止2015年6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831.62元及利息2576.9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苏**、黄**、许**、黄**、漳平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除了2014年5月5日被告漳平市**有限公司出具了为被告黄**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函,被告黄**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担保函上签字及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的事实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黄**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分别与被告苏**、黄**、许**所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漳**殖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黄*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9831.62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苏**、黄**、许**、漳平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黄*承、许**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承、许**追偿。由于被告黄*棠是作为股东在被告漳**殖有限公司的出具的《担保函》上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棠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承、苏**、黄**、许**、黄*棠、漳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831.62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2日为2576.90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苏**、黄**、许**、漳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黄**、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要求被告黄**对被告黄**、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2元,由被告黄**、许**、苏**、黄**、许**、漳平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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