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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官秋环、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官秋环、谢**、朱**、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秋环、谢**、朱**、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官*环以购房为由在被告谢**、朱**、陈**、陈**等人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官*环仍未以偿还,被告谢**、朱**、陈**、陈**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官*环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要求被告谢**、朱**、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官秋环、谢**、朱**、陈**、陈**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官秋环于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谢**、朱**、陈**、陈**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官秋环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官秋环、谢**、朱**、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官*环及保证人谢**、朱**、陈**、陈**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官*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朱**、陈**、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官*环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官*环追偿。被告官*环、谢**、朱**、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官秋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谢**、朱**、陈**、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官秋环追偿。

本案受理费4429元,由被告官秋环、谢**、朱**、陈**、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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