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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陈**、陈**、陈**、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陈**、陈**、陈**、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陈**、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称:被告陈**经其配偶陈**同意,与被告陈**、陈**以农户联保形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2月12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推选被告陈**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内容。同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四条同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陈**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陈**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还款,截止2015年5月26日仍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64.22元。被告陈**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其四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没有替被告陈**、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陈**、陈**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064.22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标准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陈**、陈**、陈**对被告陈**、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陈**、陈**、陈**、陈**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的事实;2、被告陈**、陈**、陈**、陈**、陈**、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人基本经营信息》、《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声明书》、《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的事实;4、《试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陈**截止起诉日止的欠款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陈**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陈**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与陈**系夫妻关系;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陈**、陈**、陈**、陈**、陈**进行联保借款的事实;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贷款70000元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贷款发放到被告陈**账户的事实。

本院查明

由于被告陈**、陈**、陈**、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陈**以购买肥料、树桩、搭大棚等用途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陈**、陈**、陈**共同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陈**、陈**、陈**作为被告陈**、陈**、陈**的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书约定:联保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在此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的最高贷款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与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对此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陈**以购买肥料、树桩、搭大棚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4.58%(月利率按年利率除以12月计算,日利率按月利率除以30日计算);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陈**发放本笔借款。借款后,被告陈**、陈**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陈**、陈**、陈**、陈**亦未履行代为偿还的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4.22元。原告为维护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系具有金融借贷资质的企业。被告陈**因购买苗木肥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借款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多期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64.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在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按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8.954%主张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与被告陈**作为小额借款联保小组的成员,与原告之间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小组成员互相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陈**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作为被告陈**、陈**的配偶,自愿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视为其知晓联保协议,并自愿对联保借款产生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陈**、陈**、陈**、陈**、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64.22元,其余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按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陈**、陈**、陈**、陈**对被告陈**、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陈**、陈**、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陈**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0.5元,由被告陈**、陈**、陈**、陈**、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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