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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与陈**、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与被告陈**、郑**、吴**、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的负责人王**和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郑**夫妇以装修房子为由在担保人汪**、吴**、黄**的连带保证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申请贷款7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275‰,贷款期限为15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催收,被告陈**于到期当日偿还本金429.54元,担保人汪**于2015年6月4日代偿本金25876元,尚欠本金43694.46元未予偿还,被告吴**、黄**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对违约人逃避贷款人监督、拖欠债务及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有权进行信贷制裁,向有关部门、单位及金融同业通报,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陈**、郑**夫妇立即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贷款本金43694.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吴**、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庭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吴**在庭上辩称,担保情况属实。

被告黄**在庭上辩称,担保情况属实。借款用途不是在装修的方面,该笔贷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而是借出来还另外一笔贷款,并且被告陈**的户籍地不是在大深却跑去大深贷款。

被告郑**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郑**夫妇以装修房子为由在担保人汪**及被告吴**、黄**的连带保证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申请贷款7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7万元的事实。

5、当庭提供《贷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694.46元及从2015年3月24日起的利息的事实。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陈**、吴**、黄**对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与被告陈**、郑**、吴**、黄**及担保人汪**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94.46元及从2015年3月24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陈**、郑**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郑**追偿。被告黄**抗辩称被告陈**该笔贷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相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3694.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吴**、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陈**、郑**追偿。

本案受理费961元,由被告陈**、郑**、吴**、黄章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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