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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与黄**、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与被告黄**、周**、乐有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乐有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黄**、周**夫妻以造林为由在保证人洪**、许**、黄**、乐有鸿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催收,被告黄**、周**夫妻未以偿还,担保人洪**、许**、黄**各偿还贷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乐有鸿未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周**夫妻偿还贷款本金75000元及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约4000元)。二、被告乐有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周**、乐有鸿均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周**于2014年3月18日以造林为由在洪志柏、许**、黄**、乐有鸿的担保下向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5、《漳平市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周**在借款申请中自认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黄**、周**、乐有鸿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周**、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与被告黄**、周**及担保人洪志柏、许**、黄**、乐有鸿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黄**、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乐有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黄**、周**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周**追偿。被告黄**、周**、乐有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周**夫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乐有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黄**、周**追偿。

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黄**、周**、乐有鸿共同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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