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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与赖**、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与被告赖羽*、朱**、赖**、林**、陈**、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朱志洁和被告朱**、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羽*、陈**、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赖**以购买设备为由在被告朱**、赖**、林**、陈**、卢**的担保下,向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届满后,经催收,被告赖**只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剩余本金496158.15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被告朱**、赖**、林**、陈**、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赖**偿还贷款本金496158.15元整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约7903.94元)。二、被告朱**、赖**、林**、陈**、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赖**、林**在庭上辩称,对原告所述情况无异议,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赖**、陈**、卢**均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六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于2014年2月3日以购买设备为由在朱**、赖**、林**、陈**、卢**的担保下向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申请贷款5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11‰,贷款期限为一年,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赖羽嘉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被告赖**、陈**、卢**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赖羽*、陈**、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所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被告朱**、赖**、林**无异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

另查明,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卢**名下坐落在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北门北环西路67号3楼D1单元的房产(房权证号为:20××25)的抵押、转让等权属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与被告赖羽*、朱**、赖**、林**、陈**、卢**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赖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158.15元及从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朱**、赖**、林**、陈**、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赖羽*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羽*追偿。被告赖羽*、陈**、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羽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菁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6158.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朱**、赖**、林**、陈**、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赖羽*追偿。

本案受理费8841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61元,由被告赖羽*、朱**、赖**、林**、陈**、卢**共同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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