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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与卢**、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卢**、曾**、曾**、陈**、曾**、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卢**、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曾**、黄**、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称,被告卢**经其配偶即本案另一被告曾**同意,与被告曾**、曾**以农户联保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3月20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推选被告卢**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及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卢**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第一款第4项约定,被告卢**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卢**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卢**在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就不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8日仍欠借款本金79855.86元及利息4362.08元。被告曾**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与被告黄金珠系夫妻关系,其四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没有替被告卢**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卢**、曾**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855.86元及截止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4362.08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79855.86元为标准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黄金珠、曾**、陈**对被告卢**、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卢**在庭上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借款情况属实。

被告曾锦*在庭上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担保情况属实。

被告曾蕉贞、曾**、黄金珠、陈**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六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卢**、曾**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3、《贷款申请书》复印件、《“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贷款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卢**、曾**以购买木屑种植木耳为由,向原告提出8万元贷款申请的事实。

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曾**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曾垂*、黄金珠、曾**、陈**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复印件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卢庆传发放贷款8万元的事实。

6、《贷款结清试算》复印件一份、《客户贷款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55.86元及利息4362.08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卢庆传、曾**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曾蕉贞、曾**、黄金珠、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同(除了原告与被告卢**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的事实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漳平市支行与被告卢**、曾**、曾**、黄金珠、曾**、陈**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卢**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55.86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曾**、黄金珠、曾**、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卢**、曾**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曾**追偿。被告曾**、曾**、黄金珠、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855.86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6月8日为4362.08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曾垂*、黄金珠、曾**、陈**对被告卢**、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卢**、曾**追偿。

本案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卢**、曾**、曾**、黄金珠、曾**、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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