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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星子支行与左**、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银行星子支行诉被告左**、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超凡、被告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星子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左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进货,于2013年10月26日到期,该笔借款以被告胡**位于星子县匡庐路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1、要求被告左高*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2073.26元(截至2014年5月14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2、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高*答辩称,借款、抵押都是事实,请原告多给点时间,请法院缓一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左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左高*提供4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

被告左高林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逾期利息上浮50%过高。

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胡**以自己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05787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20000元。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左高林质证意见:是事实。

证据三,《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告知被告还款金额及期限。

被告左高林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左高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子支行与被告左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左高*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20%,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以自己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05787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20000元。抵押房产在星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左高*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月利率1.1%。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该借款借期内月利率为1.1%,逾期后按照月利率1.65%计息,截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左高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2073.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原**银行星子支行、被告左高林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按期足额发放贷款,被告左高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05787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抵押权具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享有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九**行星子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2073.2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顺延计付至贷款还清之日。

二、如被告左高林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胡**所有的星房权证南康字第005787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80元,由被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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