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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因养鸡需要资金向我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6.15‰,借款方式为农户小额信用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归还借款本金14500元及结欠利息6883.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3年发生的禽流感让养鸡场受到损失,导致现在困难一时难以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宋**以养鸡为由,在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横塘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核发《农户贷款证》。经审核同意,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0年7月22日发放《农户贷款证》,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方法,授信额度15000元,授信期限为一年。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告宋**所有的115140121001433047账户发放贷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4‰,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1日,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发放后,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5日,被告宋**在2013年5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140.8元,对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6883.54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农户贷款证》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催收通知单复印件、客户贷款利息明细表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复印件除身份证复印件外,其他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及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宋**发放《农户贷款证》,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被告宋**在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6883.5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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