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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赵**夫妇以石材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横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双方就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黄**、赵**夫妇却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赵**夫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12341.18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赵**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赵**夫妇以石材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横塘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279‰,日利率u003d月利率/30,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u003d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止,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双方就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黄**、赵**夫妇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赵**夫妇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12341.18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塘信用社系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塘信用社办理收、放贷等业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后果由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两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借据复印件一份、客户贷款利息明细清单一份及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赵**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黄**、赵**在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赵**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12341.18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本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黄**、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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