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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万载县支行与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万载县支行与被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万载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钟**、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2月31日在我行申请贷款150000元,到期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2.5‰。至2014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5520.6元。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52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属实,只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用于周转,借款月利率2.5‰,到期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最后一次归还本金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截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5520.6元未偿还。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钟**、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还款凭证、项目台账查询结果、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金融贷款,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现贷款已经逾期,被告拖欠不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对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均无异议,理应偿还贷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5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借中国农**限公司万载县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5520.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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