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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查金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查金水、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金水、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查金水、王**夫妇因石材加工需要资金向我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1.0279‰,借款方式为信用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查金水、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查金水、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结欠利息14925.8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查金水、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查金水以石材加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横塘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王**作为被告查金水配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贷款期间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经审核同意,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查金水、王**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2011)横塘个借字第0726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书面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27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借款方式为信用借款,双方就其他相关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查金水所有的账户115140121001847472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查金水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发放后,被告查金水、王**对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查金水、王**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14925.82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顺延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客户贷款利息明细表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复印件除身份证复印件外,其他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及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查金水、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被告查金水、王**在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查金水、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查金水、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星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人民币14925.82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被告查金水、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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