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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当时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8392‰,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沈**、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张**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在11.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沈**、张**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当时是冯**以自己的名义贷的款,钱让冯**用了,法院已经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沈**、张**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1、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借款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张**为被告张**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农户基本情况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符合主体资格;5、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沈**、张**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2012)曹*初字第55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100000元借款是冯**通过自己的名义借的。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谁签的合同谁还钱。

被告沈**、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农户基本情况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红丽无异议,被告沈**、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理由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2012)曹*初字第554号判决书是冯**和原告之间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于2012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012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13日(有效期三年),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沈**、张**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并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11.5万元之内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曹县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并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明确了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月利率10.8392‰,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沈**、张**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以该借款被冯**使用为由不予返还,但被告张**与冯**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人张**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0.8392‰计算。罚息按照在原利率为10.8392‰基础上上浮30%,即为14.09‰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沈**、张**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11.5万元之内的费用,故被告沈**、张**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在1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按月利率10.8392‰计付;罚息自2012年3月1日按月利率14.09‰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张**对被告张**上述债务在11.5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沈**、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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