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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郭**、冯富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郭**、冯富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息利率10.839‰,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由被告郭**、冯富裕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拒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元及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郭**、冯富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贷款10万元是通过冯**找信用社贷的。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手续,也是冯**找的郭**、冯富裕作的担保人,钱贷出来后也是冯**用的。

被告郭*冲辩称:是冯**找自己作的担保,自己不清楚具体情况,只是照个像,签个字。

被告冯富裕辩称:冯**将所有贷款手续都办理好之后,让自己到信用社签个字,按个手印,照个像,自己同贷款人和另一个担保人也不认识,都是冯**找的。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人及担保人基本情况表一份及被告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基本情况及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借款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其他二被告担保的事实;4、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5、被告张**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贷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贷款人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无异议;对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不是其妻子签的。

被告郭**对身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

被告冯富裕对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主张合同上面的字看不清楚。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一份(2012)曹*初字第55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10万元借款是冯**通过自己的名义借的。

原告以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质证。

结合原、被告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面不是其妻子本人的签字,原告也认可,对该证据本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本庭核对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庭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012)曹*初字第554号判决书是冯**和原告之间的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利率10.839‰,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每月的20日按月结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冯富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冯富裕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张**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11.5万元内的费用。当日,原告发放给被告张**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张**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亲自到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且原告将借款存入其本人账户,被告张**以该借款被冯**使用为由未还,被告张**与冯**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本金,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原有月息利率10.839‰的基础上加收30%即按月息利率14.09‰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按原告与被告郭**、冯富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冯富裕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张**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11.5万元限额内的费用,故被告郭**、冯富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的上述11.5万元限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冯富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按月息利率10.839‰计算,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月息利率14.09‰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冯富裕负在11.5万元的限额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冯富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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