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曹县支行与侯**、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诉被告侯**、刘*、刘**、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刘*、刘**、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进鸡苗和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由被告刘**、王**提供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侯**从2013年6月16日拒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刘*偿还本金7万元及罚息;刘**、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刘*、刘**、王**均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2012年4月11日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被告侯**、刘**、王**之间是联保关系;2、2012年11月15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3、2012年11月15日个人贷款发放单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侯**发放了贷款;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侯**、刘**夫妻关系。

因被告均未到庭,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侯**、刘**、王**签订了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侯**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年利率15.84%,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进备料,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侯**自2013年6月16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8月8日被告侯**尚欠原告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侯**、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刘**、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侯**与被告刘**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侯**、刘**、王**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侯**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侯**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与被告刘**夫妻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刘*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王**与被告侯**是连带责任保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侯**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刘*返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3.76%计算,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王**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王**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诉讼保全费741元,合计1542元,由被告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