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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赵**、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赵**、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赵**因经营大棚需要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75‰,被告赵**、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偿还尚欠借款8万元、利息4729.47元及2015年6月29日之后相应利息,被告赵**、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徐胜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赵**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申请借款8万元,其与赵**、徐*签订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同日,某信用社与赵**、赵**、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21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赵**最高贷款额为8万元;违约责任为如贷款逾期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分别在上述协议书、合同中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

2014年3月6日,某信用社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月利率10.75‰,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同日,该社依约将借款本金8万元转入赵**存款账号为62231X的账户中,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

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赵**偿还利息10018.13元,尚欠本金8万元、利息4739.47元未继续依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赵**与被告赵**、徐*组成联保小组,其向某信用社借款8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申请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8万元的义务,被告赵**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其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4739.47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0.75‰,逾期期间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13.975‰)计收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应按照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975‰计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赵**、徐*在被告赵**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

被告赵**、赵**、徐**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739.47元,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975%计付:

二、被告赵**、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21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赵**、赵**、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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