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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与邵**、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鹿城**江支行)与被告邵**、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邵**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30704.6元、复*1451.43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9日,被告邵**、黄**与原告鹿城农商行**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合银蒲鞋市(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18614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邵**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邵**发放本案贷款30万元。被告邵**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扣收利息7.9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邵**尚欠原告鹿城**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647.1元、利息的复利906.42元及逾期利息45337.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5647.1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利息的复利906.42元、逾期利息45337.5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5647.1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3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对被告邵**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702元,由被告邵**、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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