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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成桃与广发银行**城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州鹿城支行与被告雷**、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中**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复利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按中**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按中**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本息合计917867.15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雷**、胡**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站南商贸城E组团××幢××室(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胡**对被告雷**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雷成桃签订(2014)温鹿城银个贷字第64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雷成桃的借款额度91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9日;借款金额为9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被告雷成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雷**、胡**签订(2014)温鹿城银最抵字第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胡**提供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站南商贸城E组团××幢××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和被告雷**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30万元。上述抵押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号。

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2014)温鹿城银最保字第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作为保证人以担保上述《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91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2014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雷**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91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年利率7.2%。后,被告雷**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尚欠本金91万元,期内利息22769.63元,逾期利息34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88.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成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91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期内利息共计22769.63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逾期利息计34125元、期内利息的复*计1188.3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以22769.63元为基数计付);

二、如被告雷成桃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雷成桃、胡**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站南商贸城E组团××幢××室(抵押他项权证:温房他证瓯海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广**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130万元为限;

三、被告胡**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91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广发**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9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雷**、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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