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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海峡**温州分行与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张*、胡**、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3757.97元和复利6311.65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49800元;2.判令被告浙江**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胡**以其与被告张*的夫妻共有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林**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11日,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051001000020130007《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授信5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2013年7月15日,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051019000020130155《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6.9%。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2013年1月11日,被告浙江**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05100107012013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限公司为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2013年1月11日,被告张*、林**、徐**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均为051001050120130007《个人担保函》,约定为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作为张*的配偶,在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担保函》上签字,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6820.4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940.28元,逾期利息59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不是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海峡**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6820.47元、逾期利息、复*(截止2015年8月31日,期内利息的复*8940.28元,逾期利息5980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复*以利息66820.4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051001070120130007《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600万元。

三、被告张*、被告胡**以其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福建海峡**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9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福建海峡**温州分行负担1045元,被告永嘉县**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张*、胡**、徐**、林**负担48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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