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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浙江温州鹿城**藤桥支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为与被告唐*、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429.7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2535.06元人民币、复*1031.01元人民币,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唐*、郑**与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签订编号为浙鹿商银藤桥(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34892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且在上述期限内,借款额度可循环。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唐*发放借款25万元,约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5‰,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2.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唐*尚欠借款本金243429.73元,逾期罚息35295.71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唐*与被告林云瑾于1999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藤桥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43429.73元以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7日止为35295.71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

二、被告郑*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藤桥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唐*、郑**、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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