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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与胡彩花、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吴**、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吴**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暂算至2015年2月15日利息及逾期利息28677.89元,复*1219.28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胡**、叶**与原告签订浙**银(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18571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下的,利率不随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调整;若贷款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

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胡**发放30万元贷款并签订相应借款借据,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5‰。后,被告胡**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叶**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胡**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340.39元,逾期利息559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49.82元。

另查明,被告胡**、吴**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期内利息共计1340.39元;截至2015年10月27日,逾期利息计55912.5元、期内利息的复*计249.8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以1340.39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叶**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胡**、吴**、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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