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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鹿**公司南汇支行与肖**、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肖**、范**、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肖**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暂算至2015年2月27日利息及逾期利息71040.6元,复*1866.64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范**、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0日,被告肖**、范**与原告签订浙陆合银南郊(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3147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9%确定,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若贷款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等。

2012年11月20日,被告潘**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肖美燕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

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肖*燕发放30万元贷款并签订相应借款借据,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12375‰。后,被告肖*燕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范**、潘**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肖*燕欠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21459.3元,逾期利息36758.5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471.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以约定的保证限额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期内利息共计21459.3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逾期利息计36758.55元、期内利息的复*计3471.7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以21459.3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范朝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潘**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签订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肖**、范**、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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