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安银行**新城支行与浙江幸**限公司、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福摩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摩托公司)、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幸福摩托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未付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107417.89元);2、被告幸福摩托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未付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共计116090.07元);3、判令被告徐**对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幸福摩托公司所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幸福摩托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4日。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徐**于同日签订平银温新额保字20121029第002-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幸福摩托公司从2012年10月29日到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余额为600万元;当债务人到期(含合同到期或提前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幸福摩托公司签订平银温新贷字20131021第006号、平银温新贷字20131022第006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250万元,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1.9个浮动点,为固定利率年息7.5%;贷款结息方式为: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两笔《贷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均已还清,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9日,欠期内利息分别为8345.84元、17187.5元,欠逾期利息分别为89843.75元、89062.5元,欠期内利息的复利分别为1557.02元、3012.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偿付借款期内利息25533.34元、逾期利息178906.25元及复利(截至2015年12月9日的期内利息复利共计4569.23元,之后的复利以2553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3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