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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鹿**公司南浦支行与钱**、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南浦支行与被告钱锡财、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钱锡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暂计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627.23元,复*10.65元。之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日,被告钱锡财、吴**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3002835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吴**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钱锡财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钱锡财按约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9月9日、9月20日扣收利息47.77元、8.16元、0.5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2927.2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52.37元,逾期罚息94341.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锡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927.21元、以及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复利为552.37元、逾期罚息为94341.34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2927.21元为基数、罚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4423元,由被告钱锡财、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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