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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州鹿**公司洪殿支行与袁**、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温州鹿**公司洪殿支行(以下简称鹿**行洪殿支行)与被告袁**、郭**、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袁**、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利息25689.97元、逾期利息8208元、复利2460.83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袁**、刘**与原告鹿城农商行洪殿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3042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袁**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袁**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扣收利息86.03元,本案借款于2015年8月13日到期,被告未偿还债务。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袁**尚欠原告鹿城农商行洪殿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25689.97元、利息的复利2460.83元及逾期利息820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

另查明:被告袁**与被告郭**于198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袁**与被告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鹿城农商行洪殿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利息25689.97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利息的复利2460.83元、逾期利息8208元;自2015年10月30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25689.97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7万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对被告袁**、郭**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953元,由被告袁**、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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