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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业信贷中心与宁波**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宁波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张**、俞**、宁波哈**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公司)、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因被告宁波日**限公司、宁波哈**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均由本院审理,宁波**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日**限公司、宁波哈**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张**、俞**、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甬授字第7401130310号的《授信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限内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本授信额度为流动资金单项授信额度。协议第九条约定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为确保《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各被告落实下列担保措施:日月公司、张**、俞**、东**司、哈**公司、陈**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后另加两年。上述担保措施落实后,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甬借字第740213031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6月28日,实行固定利率,标准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约定按季度付息。次日,原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甬借字第740213031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9月28日,实行固定利率,标准为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35%,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该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合同约定按季度付息。次日原告又发放贷款300万元。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公司未按时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3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3.008556万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4年5月14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并赔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2.7万元;2.由被告张**、俞**、东**司、陈**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1项中要求赔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2.7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被告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因为朋友关系由其进行担保属实,目前其企业因经营不善倒闭,现正在破产清算中,无能力偿还该笔债务。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起纠纷。

被告张**、俞**、东**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博**司的贷款授信额度、贷款担保人、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俞**、东**司、陈*均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博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及原告已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均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陈*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博**司、张**、俞**、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陈*均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明显瑕疵,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甬授字第7401130310号《授信协议》,约定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期限内,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的种类为流动资金单项授信额度。2013年3月28日,被告张**、俞**、东**司、陈**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后另加两年。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年甬借字第7402130315号、2013年甬借字第7402130316号《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用途均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6月28日)及六个月(即从2013年3月28日到2013年9月28日)。合同期内利率的约定为:中**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按季度付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公司未按时付息,则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分别为100万元、3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14日,被**公司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300万元中的7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9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3.008556万元,被**公司至今未还,被告张**、俞**、东**司、陈**亦均未尽担保之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俞**、东**司、陈**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公司发放贷款,被**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公司返还借款293万元及2014年5月14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3.008556万元(2014年5月14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赔付实现债权律师费12.7万元的诉讼请求,属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现被**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俞**、东**司、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被**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俞**、东**司、陈**作为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被**公司、张**、俞**、东**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宁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293万元,支付2014年5月14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3.00855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2013年甬借字第7402130316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张**、俞**、宁波**限公司、陈*均对被告宁波**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俞**、宁波**限公司、陈*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7081元,由被告宁**限公司、张**、俞**、宁波**限公司、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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