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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民泰**司宁波分行与吴余孟、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民泰**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分行)为与被告吴**、方*、蔡**、鲁**、徐**、吴仍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于2014年5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蔡**、鲁**、徐**、吴仍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吴**、方*、蔡**、鲁**签订的《浙江**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70113001027号)及被告徐**出具的《保证函》、被告徐**、吴**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吴**、方*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49573.15元,并支付利息13838.64元(包括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4月15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263411.79元;2.被告蔡**、鲁**、徐**、吴**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

借款本金:300000元;

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

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为9.36‰的固定利率;

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款项交付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吴**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

还款付息情况:被告吴**于2013年9月21日、同年12月21日和同年12月27日分别付息4399.20元、0.05元、9573.95元,于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及2014年1月4日分别返还本金0.80元、20426.05元、30000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结欠借款本金249573.15元,罚息、复利13838.59元;

共同还款情况:被告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讼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担保情况:被告蔡**、鲁**、徐**、吴**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还款付息,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方*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49573.15元,支付2014年4月15日之前的罚息、复利13838.59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蔡**、鲁**、徐**、吴**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吴**、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251元,财产保全费183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88元,由被告吴**、方*、蔡**、鲁**、徐**、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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